简要评析:这种观点的实质与观点二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企业法人股东实际取得的超过出资比例的部分的股息应当并入该股东的应税所得计算纳税。将股东按约定取得的超过出资比例的分红收益视为捐赠的观点,还忽略了该股东可能对公司作出的无法用实际出资量化的超额贡献。观点五(“股权中分红权转让说”):该观点认为,全体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不按股权比例进行分红其本后隐藏了股东之间的可能的交易事项。
即:将不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视为部分股东将其享有的股权上的财产权利中的“分红权”转让给了另外的股东,这属于“股权”中的部分权利的转让问题。注:赵国庆老师在其所举例子的分析中就持这种观点。笔者归纳总结分析如上。简要评析:这种观点有其新颖性,鉴于其比较新颖,以及理论和实践中略为复杂,我们将在后文详细分析此观点。
(二)法律、法规层面及国税总局层面解答的规定下面针对上述观点,让我们首先来看看我国税法对此是否有明确规定呢?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点评:我们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并不明确——即,是否超过股权比例部分就不属于免税股息并不明确。这也导致了后来的对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各地方税务局的提问和答疑。
2、国家税务总局答疑: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免税问题“某有限公司由A(法人)和B(法人)及C(自然人)出资组成,出资比例为3:3:4,公司章程规定分红比例为4:4:2,2012年度公司分红100万元,请问:A和B各分得的40万元是否可以免税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据此,有限公司不按出资比例分红,而减少自然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国家税务总局2013/05/17”点评:我真不知道国家税务总局答疑的都是些什么专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调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联往来,怎么会被同于此问题的回答?而且,问题问的是“A和B各分得的40万元是否可以免税?”而回答的结论是有权调整自然人股东。
我真是很佩服这些答疑的专家的水平——“避实就虚”、“避重就轻”、“云内雾里”的!从该回答来看,我们得不出任何明确的结论,特别是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当然,该答复基于国家税收(个人所得税)流失的风险给出答复,似乎也隐含了如果对自然人股东进行调整的话,则间接赞同了对于企业股东超比例部分的分配不能免税?3、地方层面的答疑或文件(1)江苏地税回答的问题: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免税问题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3-5-14 标 题: 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免税问题 内 容: 某有限公司由A(法人)和B(法人)及C(自然人)出资组成,出资比例为3:3:4,公司章程规定分红比例为4:4:2,2012年度公司分红100万元,请问:A和B各分得的40万元是否可以免企业所得税 ?提交时间: 2013-05-11 14:53:38 办件编号: zx2013051142681 办件分类: 企业所得税 提交对象: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答复内容:“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