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股东可以将其“股权”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股东,这意味着赵老师分析的出发点是站得住脚的。2、A股东每年固定收取30万分红的定性如上述第1点所述,如果将交易的性质界定为A在将“分红权”及“参与和管理权”转让给B的话,那么,A每年从企业固定的分红30万(不论盈亏)的性质是什么呢?赵老师认为,该30万应定性为B企业“每年支付30万的代价取得了加油站这10年的决策权和资产分配权”。
看似该结论当然正确,但是笔者认为需要解决如下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原理,既然A转让了权利给B,那么这就应该属于A和B之间的一个交易,B获得了标的,就应该支付对价给A,但是,事实是被投资企业(加油站)每年支付30万的分红给A,这个对价还是B支付的吗?我分析可以这样来解决该问题的:即,首先视为企业将全部100万利润都分配给了B;然后,B将其中的30万支付给了A。
那么,这样的解释是否行得通呢?从实务来看,可能并不能完全地解决这个问题。理由在于:(1)从企业分红的决议、企业实际支付以及企业及股东的账务处理来看,完全反映不出,B支付了30万的对价;(2)如果企业出现亏损,比如-50万,但是企业还是要“分红”30万给A。我们知道,在企业亏损时,按照会计法规,是不能分红的,那这个30万又是什么性质呢?这个时候B也没有从企业分得前述的100万,如何将视为B将其中的30万支付给了A?此时,岂不是B根本就没有支付对价。
因此,这样的学说在企业亏损并不分配利润时,将无法解释B的“股权中的分红权转让”说的支付对价部分——即B根本没有直接或间接(指从企业获得股息再转付给A)支付30万的权利转让对价,反而我们发现,这个时候正表明的是“名投资,实借贷”的关系。3、“股权中的分红权转让”是否能够解决所有的情形?如果“股权中的分红权转让”说站得住脚的话,应该是在所有的不按股权比例分红的情形中都站得住脚,但是,我们发现可以,在某些情形下,反而不如“捐赠说”来得简洁。
让我们在【例2】的情形下来分析:【例2】某有限公司X公司由A(法人)和B(法人)及C(自然人)出资组成,出资比例为3:3:4,公司章程规定分红比例为4:4:2,2012年度公司分红100万元,请问:A和B各分得的40万元是否可以免税?【评析】:如果按照“股权中的分红权转让”说,我们可以得出:自然人股东C将其“股权”中的20%的“分红权”转让给了A和B,后两者各自获得了10%。
既然C转让了权利,那么,C就应该从A和B处获得相应的对价,那么,C获得了对价吗?答案是没有!与【例1】不同的是,在【例1】中,A股东获得了一个固定的分红30万,这个按照赵老师分析属于A全部转让分红权的对价。但是,在本例中,C转让了20%的分红权却没有获得任何的对价。其实,这个时候,我们发现,前述的“捐赠说”反而能更好地解释这种情形。
类似地,在【例3】中,我们也可以发现,“股权中的分红权转让”可以解决问题,但“捐赠说”则显得复杂而不好解决问题。【例3】假定,2012年1月1日成立的X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A公司出资40万,占股40%。B公司初始出资60万,占股60%。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截至2012年12月31日,X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200万,其中注册资本100万,盈余公积50万,未分配利润50万。
X的章程对有关利润分配的约定是,A可以优先分红,但分红的上限为50万,然后才是A和B分红。在X有关2012年度的利润分配决议中,X决定向A分配利润50万。问题:该利润分配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评析】:如果按照“股权中的分红权转让”说,我们可以发现:A获得的优先分配50万的股息属于B让渡了其股权中的分红权吗?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B将其一定期间内(该期间以A是否分配得到50万为限)的分红权给A,但是A没有付出任何的对价。
同时,还发现,在该50万分配完毕之后,A和B之间将恢复到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这个时候是否意味着,B又收回了其分红权?或者根本就是没有转让后来期间的分红权。在这种情形下,“股权中的分红权转让”说比“捐赠说”能更好地解释转移与恢复。因为如果采用后者的话,将存在两次捐赠:B先有捐赠给A,A再捐赠回来。简要总结:1、针对【例1】收取固定分红的情形,应当视为借贷融资处理,根本还谈不到“股权中的分红权转让”说的时候,即缺乏这样分析的前提;2、针对【例2】和【例3】两种情形,我们发现,“股权中的分红权转让”说可以解决问题,只不过属于“无对价”的情形。